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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-(2015)陕民再终字第00006号-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与西安某影视投资(集团)、北京中视某影视文化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

日期:2016/8/19 17:41:47 人气:128 标签:

西


(2015)陕民再终字第00006号

再审申请人(一审原告、二审上诉人):北京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。住所地: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22号 393 室

法定代表人:刘润球,该公司董事长。

委托代理人:白砚军,北京市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再审申请人(一审原告、二审上诉人):河北环球佳艺 影视有限公司。住所地:河北省正定县兴荣路51号。

法定代表人:谢喜君,该公司董事长。 

委托代理人:白砚军,北京市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申请人(一审被告、二审被上诉人):西安曲江影视投资(集团)有限公司。住所地:陕西省西安市雁展路1号曲 江国际会展中心3楼。

法定代表人:梁英建,该公司董事长。 

委托代理人:窦醒亚,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代理人:唐玉华,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申请人(一审被告、二审被上诉人):北京中视环亚影视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。住所地: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93号6号(住宅)楼11D室。

法定代表人:申红,该公司董事长。

委托代理人:窦醒亚,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代理人:唐玉华,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申请人(一审被告、二审被上诉人):河北世纪天歌影视艺术有限公司。住所地: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161 号16层。

法定代表人:王小朋,该公司董事长。

再审申请人北京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典范公司)、河北环球佳艺影视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环球佳艺公司)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曲江影视投资(集团)有限公司(以下 简称曲江影视公司)、北京中视环亚影视文化发展有责任公司(以下简称中视环亚公司)、河北世纪天歌影视艺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世纪天歌公司)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,不服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(2011)陕民三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,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(2014)民申字第2352民事裁定,指 令本院再审。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典范公环球佳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砚军,曲江影视公司、中视环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醒亚、唐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。世纪天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 加诉讼,本院依法缺席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
本院再审过程中,再审申请人典范公司、环球佳艺公司申请再审称,申请人对《大境门》剧本享有合法著作权,被申请人依据电视剧《大境门》剧本拍摄电视剧《大商道》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,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,且据以作出本案二审判决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(2010) — 中民终字第10104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,并经再审改判,本案一、二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已不存在。请求撤销本案一、二审判决,依法再审,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,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。被申请人曲江影视公司、中视环亚公司辩称,因环球佳艺公司无力履行相关义务,周力军已解除了与环球佳艺公司之间的《协议书》,后与曲江影视公司签订了拍摄许可合同,曲江影视公司依法享有对《大境门》剧本的改编摄制权。环球佳艺公司与典范公司均不享有《大境门》剧本的合法使用权,无权对曲江影视公司提起侵权之诉。无论《大境门》剧本的原始权利人是周力军还是河北大镜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大境门公司)曲江影视公司对该剧本的使用都有合法来源,不侵犯任何第 三方的权利。大境门公司与典范公司及周力军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《大境门》剧本版权纠纷的案件,与本案并无必然的联系。典范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,应予驳回。

本院审理查明,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(2010) 一中民终字第10104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,相关案件已经再审改判。

本院再审认为,本案一、二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(2010)—中民终字第10104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,本案权利来源涉及的二份合同都是周力军出让的,应当追加周力军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三)、 (四)项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一、 撤销本院(2011)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0)西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;

二、本案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。

 

审  判  长   王

代埋审判员   董    琪

代埋审判员   周

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

 

 

员  曹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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